安徽环境新闻网讯 据淮南市生态环境局消息 为加强本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的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生态环境局编制了《淮南市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试行)》,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建议。
时间: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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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的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餐饮业场所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内部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业场所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群众的宣传教育,引导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经营。
第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将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内容;加大对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将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协调调度,及时研究、解决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餐饮业油烟管理相关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餐饮油烟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发现、劝阻、报告违规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等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油烟污染源及油烟排放监测工作;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的管理和试点,组织生态环境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
商务部门是餐饮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提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要求;指导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开展餐饮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引导高效油烟净化设备在餐饮服务企业推广应用;引导餐饮服务企业使用清洁能源。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城市道路提供餐饮服务、在禁止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的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和专项整治;依法开展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执法查处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落实涉及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相关管控要求,明确新建住宅建筑不得设置底商;在城市开发、更新过程中,规划适当比例的商业用地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新建商业、地产项目必须规范建设油烟收集及排放通道。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商品住房或者商业用房销售、出租、出借过程中,如实告知所销售、出租、出借的房屋能否开办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并在合同中予以标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登记许可和油烟净化设施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积极开展餐饮油烟治理技术和高效油烟净化设备研发。
公安、应急、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餐饮场所经营者是餐饮油烟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切实履行环保法规和标准要求,落实资金,实施污染治理工作。
第七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它环境敏感区范围内,新建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且不和居住层相邻;
(三)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等设计应当符合建筑标准规范和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点建筑物边界的水平距离应在10米以上,且其朝向必须避开可能受到影响的建筑物。
第八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它环境敏感区范围内已建餐饮业经营场所,须符合城乡规划、餐饮业总体布局规划、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同时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达到环境污染防治要求。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预)售新建商住楼的,对未配套建设餐饮服务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书面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条2016年1月1日以前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已开办的餐饮服务项目,物业所有人和经营者应当积极按照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整改,使油烟达标排放;经整改仍无法达标排放油烟的,应当期限调整经营业态。
2016年1月1日以后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开办的餐饮服务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不再核发。
第十一条在本市规划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严禁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现有餐饮场所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餐饮场所经营者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防治油烟污染。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包括: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气)排放通道;
(三)异味处理设施。
餐饮场所排放的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污水的餐饮服务项目。
对审验专用烟道、排污管道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不予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证照不全且营业的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餐饮场所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鼓励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餐饮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
第十七条对餐饮场所餐饮油烟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实行首问负责的原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及时赴现场调查处理。根据工作职责,需要移交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由首问负责单位移送相关单位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八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餐饮场所经营者指定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项目,是指餐饮场所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不设厨房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服务项目。
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第二十条餐饮业异味、废气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