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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着力推动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执法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沪苏浙皖三省一市生态环境厅(局)及司法厅(局)共同制定了《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背景介绍

(一)推动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执法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中均要求完善执法程序,明确操作流程,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三省一市共同制定《裁量规则》,有利于完善区域生态环境执法制度,促进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队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生态环境执法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二)完善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水平

《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和《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明确要求健全区域环境治理联动机制,联合发布统一的区域环境治理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三省一市共同制定《裁量规则》,有利于推动形成统一规范的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三)探索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执法包容审慎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三省一市共同制定《裁量规则》,有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裁量基准规定,在严格执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持续优化长江三角洲区域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四)及时响应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变化的要求

2020年7月后,生态环境领域出台了很多新法新规和新政策,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有了很大调整,罚款下限也提高了,完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可以为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避免执法随意性与主观性。

二、编制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裁量规则》的内容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及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创设、不突破,并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的要求。

(二)合理性原则。《裁量规则》的内容充分考虑长三角区域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合理设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裁量因素、裁量幅度和裁量因子等内容,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情况。

(三)过罚相当原则。《裁量规则》内容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一般处罚情形之外还规定顶格处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及不予处罚的内容,既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和威慑作用,也突出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的鼓励和引导效果。

三、主要内容

(一)裁量模式

《裁量规则》将裁量模式明确为综合裁量模式,是结合生态环境行政管理实际和违法行为特点,对违法行为设定若干项裁量因素,将每项裁量因素由轻到重划分为多个阶次并赋予相应分值,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在各项裁量因素上的表现,确定其单项分值,再将单项分值加总求和,获得总分值,进而确定处罚内容的模式。

(二)罚款金额计算公式

《裁量规则》确定的罚款金额计算公式主要分为两种:

1. 罚则将罚款设定为数值式的,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最高罚款数额,作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2. 罚则将罚款设定为倍率式的,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倍数 (法定最高罚款倍数-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案件总分值]×基准数值。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倍数的,法定最低罚款倍数以0计算。

计算得出的最终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三)裁量基准表种类

《裁量规则》确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共分为三种:

1. 专用裁量基准表:对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部规章中实施频次较高的罚则,设定专用裁量基准表;

2. 区域裁量基准表:对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实施频次较高的罚则,以及四地处罚事权划分不同的罚则,结合各地实际,分别设定区域裁量基准表;

3. 通用裁量基准表:对未设定专用裁量基准表、区域裁量基准表的罚则,设定通用裁量基准表。

(四)裁量的特殊情形

按照最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要求,《裁量规则》规定了按照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处罚、从重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情形,并予以了细化规定。

1. 按照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处罚情形。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按照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等作出处罚决定。

2. 从重处罚情形。明确为“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重大生态破坏、重大经济损失的;违法行为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在案件查处中拒绝、阻挠、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实施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生态环境部、长江三角洲区域省级政府及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5种情形,增加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增加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3.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共规定了5种具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分别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从轻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的20%,且从轻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减轻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且减轻后的罚款金额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

4. 不予处罚情形。对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清单未作出规定,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同样不予处罚。

四、保障实施

(一)施行日期

《裁量规则》定于2024年6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有效期5年,至2029年6月14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7月28日印发的《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沪环规﹝2020﹞4号)、江苏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7月23日印发的《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7月23日印发的《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安徽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7月30日印发的《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皖环发﹝2020﹞20号)同时废止。

(二)保障实施

《裁量规则》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并发布施行,使用上海的发文文号,三省一市生态环境厅(局)及司法厅(局)负责统筹协调全省(市)环境行政处罚适用工作,并组织就《裁量规则》的使用进行普法宣传和解读,确保《裁量规则》有效落地,切实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提升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水平。

原标题:《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政策解读

来源:安徽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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